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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政府采购法这25个“不得”,您记住了几个?

众所周知,在法律规范中,“不得”属于禁止性规范。为大家梳理一下《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不得”,一共25个,大家可以看看记住了几个——

1.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2.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3.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4.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6.供应商不得以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7.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8.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9.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10.谈判小组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11.在竞争性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12.询价小组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13.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12.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

15.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16.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17.答复询问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18.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19.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暂停采购活动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20.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

2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22.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3.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2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25.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条原文——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九条第二款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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